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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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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风采
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作者:随州市检察院  时间:2011-9-3

黄 君   黄素梅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了履行公诉职能外,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维护法制统一、实现公平正义、发挥检察职能的有效手段。近年来,抗诉案件比例低,效果不佳,刑事抗诉工作亟须加强。本文通过对广水市检察办理的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探讨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现实困境及对策建议,以期推动刑事抗诉工作健康深入开展。

一、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抗诉案件比例低,数量不多。长期以来,刑事抗诉案件比例低、数量不多是不争的事实。2006年至2010年广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数分别为120件、133件、152件、145件、160件,与此同时,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数分别为2件、2件、2件、3件、1件,仅占1.4%,低入全省的平均水平。

2、刑事抗诉案件改判率低,效果不佳。检察机关尽管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数量少之甚少,但仅此为数不多的抗诉案件,有些案件抗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即使都很充分,然而二审法院却不予采纳,或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刑事抗诉工作法律效果不佳。如广水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述案件,均得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但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1件,占所有抗诉案件的10%;维持原判4件,占40%;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5件,占50%,发回重审的案件经基层法院重审后,改判2件,改判率40%

3、刑事抗诉案件难度大,抗诉期长。刑事抗诉案件从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到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再到二审法院审理、裁定、判决,需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难度大、诉期长,有的甚至反复数次。如付某贪污案,一审判无罪提出抗诉,上级院支持抗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仍判无罪,检察机关又再次提出抗诉,二审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七年。该案二次判无罪,检察机关二次抗诉,时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

二、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困境分析

1、办案人员存在不想抗诉的消极心理。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只关心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法院是否作有罪判决,对刑期并不关心,存在着“只要不存在无罪判决”趋众心里,这种思想或多或少影响了公诉人员。一审判决从送达之日起,十天审查时间,期间24天是周末休息时间,在短短的几天时间内,抗诉案件要仔细审查判决书、职务犯罪案件要将四书(起诉书意见书、起诉书、公诉意见书、判决书)上报到上级院审查、对认为需提起抗诉的案件需制作汇报材料向检委会汇报、经检委会讨论同意并征求上级院意见后再制作抗诉书送至法院,整个过程时间紧、程序繁琐,即使经上级院支持抗诉后,二审往往并不直接改判,而是发回重审,公诉人还需再次出庭公诉。基层检察机关人际关系错纵复杂,往往也难以有效抵制说情的压力。满足于有罪判决、时间紧迫、程序繁琐、说情干扰导致公诉人对行使抗诉权漠不关心,不愿去挖掘抗诉案件,对判决内容不做认真细致的审查和研究,存在“法院判决有罪就行”的消极思想。

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认定不一致,制约了抗诉权的充分发挥。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是基于法律以及相关解释的不完善和不配套;对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主要基于对证据采信的角度不同,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如刘某盗窃案,其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一审法院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检察机关以量刑畸轻为由担出抗诉,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存在着对该解释中“可以”到底该如何把握的分歧。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过宽的量刑幅度造成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量刑空间。刑法条文中还存在大量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规定,由于规定比较模糊,有的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极易造成检、法两家理解不一。如刘某等四人贪污案,四被告人共同贪污20余万元,四被告人都具有自首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将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将刑期连降两个刑档,且适用了缓刑。检察机关以减轻处罚不能连减两刑档、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得到上级院的支持。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发之前,对“减轻处罚”如何减、减多少,存在争议,缺乏明确规定。

3、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打击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影响较大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法院往往事先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行判决。这种请示汇报制度,破坏了审判权的独立性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使两审变成一审,基层法院的判决、裁定往往是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即便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发回重审,或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导致有抗无果,人为地加大了刑事抗诉工作的难度,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

4、检察院与法院横向的案件沟通制度,影响了刑事抗诉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每当遇到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罪与非罪、诉与不诉把握不准时,往往会与法院先行沟通、交流看法、统一分歧意见。沟通减少了承担败诉的风险,保证了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然而却从根本上堵塞了抗诉案件的源头,消弱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职能开展。

三、基层检察院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对策建议

1、提高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与指控犯罪处于同等重要位置。审判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依法惩治犯罪,确保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突出审判监督职能在公诉工作中的重要性,应当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要求,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的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对确有错误的判决依法、坚决提出抗诉。

2、严把审查起诉关口,为提高抗诉质量打好基础。提起公诉案件质量好坏直接决定抗诉的成功率,抗诉水平高,必须要有较好的起诉质量作为基础和保证。实践证明:案件质量有问题是无罪率高、撤回起诉率高、撤抗率高、改判率低的直接原因。因此,公诉人必须大力提高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公诉人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着重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坚决防止有问题的案件进入一审、二审、再审。为了提高抗诉案件质量,要严格执行承办人审查、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落实责任,层层把关。

3、下级法院应当杜绝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应该对下级法院审理的个案提出具体的审判意见,而只能通过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形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只有下级法院杜绝就具体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听取上级法院的意见,上级法院才能真正起到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4、检察院要尽量减少与法院进行横向的案件沟通。检察机关要及时改正就具体案件与法院沟通的错误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可能在短时间内能够平衡检法两家的关系,保证案件不出现大的质量问题,但这种做法损害的是检察机关的自身法律监督职能,损害的是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检察机关在具体个案方面要尽量避免与法院进行横向的沟通,而应当多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树立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的形象。

5、不断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培养善于抗诉的本领。检察人员特别是公诉人,要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行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和研究,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通过岗位练兵、专题学习等形式,检察人员应牢牢掌握抗诉的标准和尺度,提高抗诉能力和水平,有效、准确地行使刑事抗诉权,不断提高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实现抗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6、进一步细化刑法规定,规范司法解释,增强其统一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对目前刑法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必要的修改,如:把原先的量刑幅度由310年缩小成35年,通过细化量刑幅度,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刑法中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规定的认定标准,由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或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并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立法和司法解释本身的不严密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同时,最高检应对“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确定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现两高三部已开始试行规范化量刑,检察机关也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是否采纳、结果如何,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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