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 炜 彭 峰[1]
刑事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极为重要,特别是十二小时突审制度对侦查的强制约束,使现阶段初查工作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当前检察机关在普遍采用初查程序的情况下都难以在12小时内攻克讯问对象。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职务犯罪特点,初查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显得尤为的重要和必要。必须高度重视职务犯罪的初查工作。
一、初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初查的性质、内容、手段、权限等问题。但是纵观法律规定,“初查”制度的重要性认识存在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的,当前仍需完善。
“初查”制度最早是在198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中,该文件第二节规定了“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其中“立案前的审查”就是初查的雏形,但是文件中没有使用“初查”一词。“初查”一词最早见于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该文件在谈到信访部门的工作任务时指出:“信访部门比较适合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能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 。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对“初查”制度做出明确解释:“初查工作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199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第5条规定:“大力加强初查工作,初查是消化的前提和立案侦查的基础”,并对举报中心、自侦部门对于举报线索初查分工作了详细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初查”作为人民检察院查处大案要案的一个重要程序和工作阶段。199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规定》进一步解释了“初查”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99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初步调查即初查”。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6章第2节规定了“初查”制度。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
由此可以看出,最初的“初查”只是控告申诉部门对于举报线索的筛查。1996年9月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明确了“初查”涵盖调查,后逐步明细化。但如何进行调查、调查采取手段、初查和侦查中的调查的区别等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二、“初查”制度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采取“初查”制度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一)案件特殊属性决定初查的必要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模式一般是由事到人,而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模式往往是由人到事。如:“两抢一盗”犯罪,是现有被害人和犯罪现场,侦查机关明确知道犯罪事实,侦查的重要精力是发现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即所谓的“破案”。职务犯罪的情况则存在不同,犯罪的受害人是国家或公共财产,不是具体的个人,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单位和部门的负责人,十分利于隐瞒犯罪过程。没有明确的犯罪现场,侦查手段则需要从犯罪嫌疑人本身入手,牵出犯罪的发生。由于职务犯罪手段天生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犯罪信息的高度秘密性及单位内部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做案的不肯说,监督的不知道),举报线索很少能直接反映经济犯罪问题,多数是出自举报人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举报线索反映的问题很难查证属实。这样,只有借助初查程序对大量的举报线索进行筛选和过滤,从中找出有价值的犯罪线索,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一步查处犯罪,才能避免无的放矢、打击不力、浪费司法资源的被动局面。
(二)案件主体决定初查的必要性。检察机关查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主体一般负责、主管或者经手某些公务性工作,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对于这些案件,如果仅凭一件来历不明的匿名举报线索就决定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是不现实的,这样可能由于检察机关一次不正确的决定,就会导致一个企业解散、一个无辜被举报人饱受舆论的压力,同时检察机关也将面临政府和社会的压力,使检察机关举步为艰。就检察机关承担职责而言,检察机关不仅承担打击犯罪的职能,而且也承担保护因举报失实的被举报人合法权益。因而检察机关本着对案件事实负责的理念、本着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负责的态度,对受理的职务犯罪线索进行认真初查确认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从某种意义上看,“初查”制度对稳定社会发展大局,服务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的形象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因而同“初查”程序建立的初衷和其担负的线索筛查功能,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法律规定的现实性决定初查的必要性。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私权利的保护和公权力的限制逐步加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职能和侦破犯罪的职责之间的碰撞日益激烈,要求检察机关用更少的侦查职权,取得尽可能多的侦破犯罪的成果。“十二小时”突审制度实质上就是在检察机关不能掌握的证据不能达到“零口供”送诉的前提下,只有对“准嫌疑人”12小时的突审时间,实践中没有掌握“准嫌疑人”比较确凿的犯罪证据,是几乎不可能突破口供的,原来口供+查证的办案模式产生颠覆性的改变。因而强制性的调查手段受到限制约束,促使检察机关转用比较和缓的,没有社会副作用的调查手段,如此而来,“初查”地位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三、初查的手段与技巧
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初查可以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措施,如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方式,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一般认为初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初查以访谈审查、书面审查为主,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调查措施,没有证据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初次与初查对象谈话,需经主管领导批准。(二)初查阶段不得限制被举报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冻结、查封被举报人的财产。(三)向被调查人了解情况,可以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也可以在征得对方同意情况下,到检察院或约定的其它地点进行,在约定的地方谈话,应当经侦查部门批准。(四)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对线索来源、初查对象、初查内容和意图,以及结论意见等,任何人不得向无关单位、部门和个人泄露。司法实践中,必须运用合理方法与技巧。
(一)积极发挥内线作用。案件中较大比例的信息由内线提供,因而初查应高度重视内线的作用。所谓内线就是对犯罪及犯罪嫌疑人有一定了解,并秘密为检察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的人。内线主要分为①秘密举报的举报人;②有正义感,愿为案件侦破提供情况的知情人;③和犯罪嫌疑人有矛盾的知情人或者犯罪参与者;④与侦查人员私交较好的知情人或者犯罪参与者;⑤因涉及其他案件被侦查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愿意检举立功提供的情况。内线具有了解犯罪,能够较全面的提供犯罪线索,使检察机关较具体了解犯罪情况,能较好的切中要点侦破犯罪的特点。但同时,也有向犯罪嫌疑人泄露案情,提醒嫌疑人进行反侦查的缺点;因私人仇怨陷害嫌疑人,将侦查引入歧途的缺点;因自身涉案,避重就轻或提供虚假线索的缺点等情况,侦查员在调查中应保持清醒头脑,小心谨慎、细致鉴别线索真伪。
(二)注重查帐技巧。在绝大多数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查账是初查的重要手段。查账分为查单位财务账、资金明细账、小金库账、银行存款账、单位账与业务单位衔接情况、犯罪嫌疑人私人存款情况等等。贪污作案的手段一般是虚列或多列支出、隐瞒收入、错走科目将收入列入支出等,挪用公款主要作案手段是将自己管理的资金向外转出,或平凡转入转出人头账户等。清查单位财务账、资金明细账、小金库账、银行存款账、单位账与业务单位衔接情况也有自身的缺点,难以做到保密,容易惊动调查对象,打草惊蛇。在举报人多头举报,或其他单位已经调查后等对保密要求不高的情况下使用,使用效果更好。
(三)注意收集公共信息。高度重视搜集为外界所公开的公共信息。公共信息可作为筛选有用线索、评定线索价值的依据,也可为侦查突破提供方向,更重要的能摸清外围情况,为抓捕和突审提供信息。对侦查有用的公共信息一般有以下几种:①初查对象个人情况(包括身份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社交圈子、个人喜好);②个人资信情况(个人或家庭做生意或炒股、炒基金情况、平时消费情况、有无赌博习惯、赌博大小、个人及家庭资产、个人及家庭开支及是否有大额收入来源和巨额债务等情况);③工作情况(是否掌管比较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职权、单位或行业整体职务犯罪的评价、单位对其工作的评价、单位对其是否廉洁自律的评价等);④手机号码及生活规律等等。公开信息可以任意收集,不怕惊动初查对象,要配合其他信息综合应用,才能达到侦查的目的。
(四)注意利用高科技调查手段。如黄冈市检察院在初查中运用房管查被初查人住址,加锁定手机基站代码(即在通讯部门查机主通话时接收信号的基站位置,以确定机主位置的方法)的方法抓捕犯罪嫌疑人。2010年曾都区院在办理随南新区涢水村原支部书记、主任陈某贪污受贿案件过程中,通过内线知道陈某车牌号和手机号码,经过查询基站发现陈某在城区汉东路保险公司一带活动,经过搜寻在一咖啡厅门前发现陈某的车,通过蹲守,在陈某上车时将其控制。检察机关通过加强高技术手段的运用,会进一步提高破案能力。
(五)必须做到秘密进行。如果保密工作不做好,被举报人有所察觉,进行一系列反侦查活动,造成串供、毁证、潜逃和建立攻守同盟等多种不良情况发生,初查的对策就无法发挥作用;初查的成功就会失去保障。初查必须严格保密,控制知情面、掩护身份、掩盖意图,避免惊动初查对象,最大程度上克服初查调查难、取证难,办案阻力大的困难。一是参与初查的人员不应过多,严格控制知情面。必要时,可以借出差、开会、培训等名义,制造出封闭的环境,彻底堵塞各种泄密的可能性。即使需要办案人员以外的人予以协助,也要做到使协助人知其意而不知其情,努力使初查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二是注意掩护身份。一般情况下,不正面接触嫌疑对象,而是与嫌疑对象的对立面秘密接触,了解情况,并充分利用他们去寻找知情人或试探嫌疑对象。必要时,可以采取化妆调查的方法,了解相关情况和证据,真正使调查取证在隐密中顺利进行。三是尽力隐晦初查意图。可以利用检察机关刑检、民行、监所、预防等部门的业务特点掩盖初查意图,也可以联合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初查麻痹被初查人。根据案情实际,可以采取“以案掩案”、“借车行路”、“声东击西”等方法,含而不露,隐而不发,让人摸不准、猜不透初查的内容和意图,有的放矢、巧妙初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