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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士伟骗转抢案件看“当场”之法律含义
发布时间:2008-6-27   阅读次数:1279

马济林
 
      张仕伟等人诈骗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是否构成骗转抢案件,在湖北随州地区检法两家间产生分歧,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与相关方面的同志多有探讨与争论,遂觉得辨析“当场”法律涵义非常必要。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情况
     被告人张士伟(化名张泽东),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杨集村耿桥组。
     2007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士伟伙同喻苏林、王道云等人携带假币至随州市城区小十字街“梦特娇”专卖店,挑选了4件合计价值1704元(人民币,下同)的“梦特娇”牌服装。被告人张士伟将1800元真币递给收银员肖冬梅,待肖冬梅用验钞机查验后,喻苏林又将真币要回并问有没有刷卡机,肖冬梅回答有后,喻苏林又称不刷卡了,将已调换成假币的1800元递给肖冬梅,肖冬梅收款后未再验币,直接开具了商品质保卡,五人拿着衣服离开。几分钟后,肖冬梅再用验钞机查验发现该1800元均为假币,随即报警。
     同日晚8时50分,被告人张士伟又伙同喻苏林、王道云进入随州市城区解放路“耐克”专卖店,用1200元假币骗得四件合计价值为1192元的“耐克”牌服装。晚9时,其三人在耐克专卖店门前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上述“梦特娇”专卖店的工作人员付明志、肖福勋等人当即发现并拦截,三人分散逃跑,付明志紧跟被告人张士伟,张士伟转身一拳将其打倒在地,肖福勋随即上前紧拽住张士伟衣服,张士伟又将肖福勋打倒在地并拖行数米远,其他群众见状齐力上前将张仕伟抓获并向110报警。张仕伟被抓获的时间与其离开耐克专卖店的时间相差不到10分钟、被抓获的地点距耐克专卖店门前约50米。
      经法医学鉴定,付明志、肖福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认为张仕伟构成抢劫罪移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仕伟构成抢劫罪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定张仕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判决理由是:“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为既非发生在第一次诈骗的‘当场’,也非发生在第二次诈骗的‘当场’,且其第二次实施诈骗的财物金额尚未达到诈骗罪的成立标准,故对被告人不能以转化型抢劫论处。” 本案判决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对本案的分析
     笔者审查后认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判决以“第二次实施诈骗的财物金额尚未达到诈骗罪的成立标准”为由认定“对被告人不能以转化型抢劫论处”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中,被告人张士伟等人第二次实施诈骗的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付明志、肖福勋二人轻微伤,依该司法解释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判决混淆了“当场”与“现场”的法律界限,以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第二次诈骗的当场”为由认定“对被告人不能以转化型抢劫论处”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当场”,指的是在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行为被及时发现后,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而不是指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发生的“现场”。
     本案中,被告人张士伟等人第二次实施诈骗的当时,即被追踪而至的梦特娇店工作人员发现,他们出耐克专卖店门口“坐出租车没走几步”即被拦截抓获。从其被抓捕的时间看,从行骗后被发现到被抓捕不到10分钟,从其被抓捕的地点看,其离开诈骗的现场不到50米。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在这样近的距离内被抓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当场”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三、对“当场”法律涵义的辨析
     对本案判决以被告人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第二次诈骗的当场”为由认定“对被告人不能以转化型抢劫论处”是否错误,检法两家存在较大分歧,对如何理解“当场”涵义各持己见,而且,曾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亦未廓清“当场”与“现场”的关系。这些,都成为令笔者进一步辨析“当场”法律涵义的动因。
     (一)关于“现场”与“当场”之法意辨析
     我们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称判决混淆了“当场”与“现场”的法律界限,那么什么是“现场”什么又是“当场”呢?
     查阅现代汉语辞典,我们不难看到:“现场”指的是“发生案件或事故的场所及其发生时的状况”;“当场”指的是 “那个时候、那个地方”。据此,我们不难判断,本文所讨论的法律意义上的“现场”与“当场”,前者系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发生地点及状况,后者系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那个时候、那个地方”。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在于:其一,“现场”主要是个空间方位概念,具有空间局限性,“现场”可能是“当场”之地,但不能涵盖“当场”之时间的连续性与空间的延续性;“当场”则是个时空相统一的概念,它在时间上具连续性在空间上具延续性,“当场”可以涵盖“现场”,“当场”之地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不是。其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现场”能有若干个,即通常说的第一现场、第二现场┈等,若干个“现场”之间可以具紧密联系性,它偏重于空间及其具体状况,着眼于静态下的细节;而“当场”一般不区分若干个,只认定对案件有定罪量刑法律意义的某一个,它偏重于时间兼顾于地点,着眼于动态下的时间连续及空间延展性。其三,“当场”不能在时间上无限期、在距离上无止境地脱离“现场”而完全独立存在,它在时间和空间上受现场的制约,而现场不受“当场”之时间约束而存在。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解读出“当场”对“现场”在时间连续性和空间延伸性上的涵义。
     其一、该意见在“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一节中称:“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的不能认定‘入户抢劫’。”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外的,只是不以入户抢劫论,并不能否定其抢劫的性质。这里的由户内延续至户外,就说明,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所谓的“当场”,不仅包括盗窃、抢夺、诈骗行为的初始地点,也包括被即时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的继发行为地点,而不是将前后行为局限于同一地点,即局限于盗窃、抢夺、诈骗行为的“现场”。
      其二、该意见在“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一节中称:“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未显示,不为被害人所觉察的——笔者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节规定中,我们更加明白无误地看到:转化性的抢劫犯罪,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当场”,是包含着逃跑过程的,这个逃跑过程显然是时间上连续着和空间延展着的,是与前犯罪行为时间和地点相联系却又变化着的时间和地点,而非静止于前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即“当场”联系“现场”,较之“现场”具有动态下的时间连续及空间延展性。
     (三)转化型抢劫之“当场”的把握
     在廓清这些关系后,我们不难明白:前后行为只要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空间上具有延续性,则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地点,乃属法律意义上的“当场”。结合法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清楚地看到:“当场”之“就在那个时候、那个地方”,决不是限于盗窃、抢夺、诈骗的时候和地方,而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时候和地方。在盗窃、抢夺、诈骗之时直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那是应当直接认定为抢劫的,无所谓转化不转化;只有在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当场即“那个时候那个地方”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发生犯罪性质的转化,由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
简而言之,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当场”,指的是在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行为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那个时候那个地方”。显然,它不局限于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发生的那个地点,即不局限于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发生的“现场”。诚然,它又不能无期限无止境地远离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发生的“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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