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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剖析及根治对策
发布时间:2010-1-25   阅读次数:591

胡良智
 
      当前,职务犯罪就全局而言,仍呈多发高发态势。从刑法角度而言,惩罚是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惩罚失当引发的轻刑化现状,严重影响对职务犯罪的威慑和遏制作用。笔者最近调研分析了一基层检察院2009年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情况,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尤为突出。
        一、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剖析
       2009年该院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法院审理,全部作了有罪判决。共判决12人(其中贪污9人、受贿案2人、挪用公款1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5人,占41.6%;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7人,占58.4%(其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4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1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1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1人)。主要问题是:
       (一)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过半不当。共判处免予刑事处罚5人,占41.6%。其中判决认定从犯的2人(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占16.6%;判决认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2人,占16.6%;判决认定自首,可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1人,占8.3%。从判决认定的理由看,只有判决认定从犯的2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犯罪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的2人和自首可减轻处罚的1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应属不当。
       (二)判决认定自首标准掌握较低。起诉书认定自首的2人,判决认定自首的9人,占判决总数的75%。在判决认定自首的7人中,侦查部门出证认定的3人,纪委出证认定的1人,辩护人提出后法院自行认定的3人,其认定自首标准掌握较低。如:黄某受贿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掌握其收受他人现金5000元的线索,在此范围外能如实交待同种罪行,属自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自首“是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待同种罪行的”规定相违背。
     (三)个别判决认定从重情节不从重处罚。如:某社区书记刘某伙同社区主任聂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65000元,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四)宣告缓刑过多、且部分不当。共判处有期徒刑的7人,全部适用缓刑。其中明显不当的4人。如:某银行行长徐某伙同营业部经理杨某共同贪污公款97000元,各分得48500元,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如:某社区书记刘某伙同社区主任聂某等人共同贪污公款65000元,判决认定:“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这二个案件的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
     (五)对判决的审查流于形式,审判监督不力。对12名被告人的判决,全部是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说明是法院的集体意见。对12名被告人宣判后,无一人上诉,说明判决结果令全部犯罪分子满意。在对12名被告人的判决书审查中,除对2名被告人判决承办人提出“自首认定与卷宗材料、庭审情况不符,导致量刑畸轻”外,其余对10名被告人判决审查,承办人、公诉科长、分管检察长均同意法院判决。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根治对策
     (一)坚决执行党中央反腐倡廉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正处于有利条件与不利因素并存、成效明显与问题突出并存的局面,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决反对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必须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工作力度。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决遏制一些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决不让任何腐败分子逃脱党纪国法惩处。”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必须继续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要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对腐败分子,发现一个就要坚决查处一个,绝不能姑息,绝不能手软”。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查处职务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是对最严重腐败行为的是严厉的惩处,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职责。要毫不动摇地坚持把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的原则;彻底纠正职务犯罪查办时轰轰烈烈、处理时轻刑化现象,把党中央的反腐败各项措施落实到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之中,体现在惩处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上。
     (二)准确理解法律,严格规范公正执法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理解全面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和主要司法解释,是指导职务犯罪案件量刑的主要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范量刑,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正确理解全面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要“宽得适度”、“有严有宽”、“宽严有据”。
      (三)贯彻公平正义原则,从宏观上控制职务犯罪缓期刑过多过宽的问题。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涉及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往往为社会所关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强烈期盼公正司法,希望看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干部犯罪与百姓犯罪同样的处理。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大多有一定的职位、身份,鉴于其所犯罪数额不大、主动退赃、有悔罪态度等综合因素,在判决时适当宣告缓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远远超出其他刑事犯罪判缓刑的比例,过多适用缓刑,则会引发社会的负效应,不利于有效地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甚至会挫伤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失去对司法机关和法治的信赖。“特权犯罪特殊化处理”现象,“官官相护”现象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践踏,是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的毁损。要通过严格缓刑的适用,体现法治的权威和从严治吏的精神。
      (四)强化证据观念,加强侦查起诉工作。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是基本的检察职能,是审判的前提。职务犯罪的对象多为高智商和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干部,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狡猾,侦查取证难度不断挑战着我们的办案能力。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案件是因为侦查和起诉工作不到位、证据不扎实、不充分而导致公诉、判决不力。侦查工作要改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和“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起诉工作要加强与侦查工作的相互衔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强化证据意识,确保起诉案件质量,真正使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住各方推敲、经得起历史检验,争取案件处理的最佳法律效果。
       (五)加强沟通联系,加大审判监督力度。要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加强监督制约、协调配合的规定(试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就职务犯罪案件起诉和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协调,统一检、法两家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认识,力求对职务犯罪处罚的最佳法律效果。检察机关要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在出庭支持公诉时,积极提出量刑意见,提供判决参考意见,与法院规范化量刑有机结合,力争判决正确适当。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二级同步审查制度,对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畸轻的,基层检察院要及时提出抗诉,对没有提出抗诉的,上级院要指令下级院提出抗诉。对贪赃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要予以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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