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毅
2009年10月26日,日本著名艺人酒井法子涉嫌吸毒罪在日本东京首次开庭审理。据报道,法庭拟以吸毒罪判处酒井法子入狱一年半。毒品泛滥作为当今世界的重大公害之一,越来越引起各国政府和人们的关注。日本与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设有吸毒罪。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对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惩治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为遏制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然而我国刑法未对规定吸毒罪,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吸毒行为因其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应予刑事处罚。吸毒是毒品的最终归宿,是毒品危害最集中的体现。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毒品犯罪活动,不仅表现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方面,而且吸毒人数逐年剧增,公安部禁毒局侦查处处长李宪辉2009年6月26日做客新华网与广大网友交流我国毒品犯罪新情况、新现象。李宪辉介绍说,从我们国家来看,目前网上统计的吸毒人员有112.67万人,到2009年10月中旬,则达到121.8万。每年至少要损耗270多亿人民币。尤其是青少年的比例很高,吸毒也助长了艾滋病的传播,给人类健康和生命带来极大威胁。因毒品依赖而引发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不少吸毒者为筹钱吸毒,而进行盗窃、诈骗、抢劫、贪污、杀人、卖淫等违法犯罪,严重地妨害了社会治安。吸毒的危害由此可见一斑,有学者认为“吸毒是一种自伤自残的行为,没有侵犯的客体。如果因吸毒而引发偷、抢、骗、盗、杀人等犯罪,那么,他犯了什么罪,就按什么罪来惩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吸毒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管理秩序,具体是毒品管理秩序,而非没有侵犯客体,吸毒并非一种简单的肢体自伤,自残行为,而是容易诱发一系列犯罪的行为,可以说是犯罪的源头之一。如果等到因吸毒而诱发的其他犯罪发生后,才予以刑事制裁,无疑是治标不治本。因此,吸食毒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容易诱发一系列犯罪,本着标本兼治,防患于未然的原则,应将吸毒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其次,目前,我国只对吸毒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力度不大,难以扼止吸毒人数不断上升趋势,不利于打击、预防吸毒行为。
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陈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可见我国一直把吸毒看作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5年8月通过《治字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没有上升到吸毒罪的层面。对吸毒人员处罚不力,使吸毒人数(登记在册)成急剧上升趋势。而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把吸食毒品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加以打击。如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新加坡等。意大利刑法第729条规定,“公然或于公开场所或某种俱乐部滥用麻醉品致使发生严重精神分裂之状态者,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四千里拉以上八万里拉以下罚金。日本刑法第139条规定:”吸食鸦片烟者处三年以下惩役”。《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条第5款规定,“以医疗以外之目的,摄取酒精钦料,麻醉药或其他药物,致在公共场所显著受影响到足以危害自已或他人之身体或财产或使附近之人感到不定程度之状态者,即构成犯罪。”根据新加坡的禁毒法令,吸毒最高可判处入狱10年及罚款12000美元。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势必阻塞了种植、制作、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销售途径,从而有效遏制了其他毒品犯罪的发案率,并且有利于国际间的反毒品合作[1]。
第三、增设吸毒罪是从“产供销吸“四个环节入手全面禁绝毒品的需要,有利于贯彻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
全面禁毒是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为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几种犯罪,甚至规定了将前述毒品犯罪所得进行洗钱罪,可谓方方面面。但最终遗漏了吸毒罪。这与充分运用刑法手段全面禁绝毒品的立法精神不符。因此,有必要增设毒品罪,以进一步完善打击毒品犯罪的刑法休系。
第四,增设吸毒罪可以防止毒品犯罪分子借口“毒品用于自已吸食”而逃避刑事处罚,打击毒品犯罪。
目前,我国只对吸毒行为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未升格为犯罪行为。因为有此“法律空子”,毒品犯罪分子往往在种植、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抓获时,狡辩该毒品用于自已吸食,而“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嫌疑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立案侦查”,最终逃避了刑事制裁。人民法院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在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查获的毒品的数量上酌减等等。这些都容易使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刑法修改时增设吸毒罪可以及时堵住疏漏,使犯罪分子望毒生畏,无空子可钻,最终禁绝毒品。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应适应国际禁毒趋势,增设吸毒罪。 对于吸毒罪应当规定为故意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醇等毒品的行为,与其他犯罪一样,吸毒罪必须具备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切年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犯本罪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即明知自己吸用的是国家管制的毒品,如果不知道是毒品而确系误用,则不构成本罪。同时,明知吸用毒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不是出于违法的目的而是用于治疗疾病的目的吸用毒品则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毒品犯罪的同类客体, "吸毒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行为人的吸毒行为所侵犯的被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违反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如吸食鸦片、注射吗啡、使用海洛因、冰毒等化合物质等。由于吸食、注射毒品极易成瘾,故本罪的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应以连续犯论处。 在认定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作为,不作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行为方式;第二个问题是,吸毒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够构成本罪。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够把所有的吸毒行为全部规定为犯罪,就像我们不能够把所有的盗窃行为全部规定为盗窃罪一样。只有吸毒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能够被认定为构成本罪。我们只能够把吸毒人员经过公安机关的戒毒机构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如果经过一次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大,采用公安机关的强制戒除方法不足以制止他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这时就有必要动用《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来进行处罚,以便于预防他继续危害社会。这也就是说我们应该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颁布实施的 《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经公安机关强制戒除后复吸的要给予劳动教养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增加关于"吸毒人员如果经公安机关强制戒除后复吸的将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规定。只有如此,才能够对那些打算吸毒的人起到震慑作用;只有如此,才能更好消除吸毒行为所诱发的其他犯罪及一系列社会问题。(2)对于犯吸毒罪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单处或并处罚金,并没收毒品及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对于已成毒瘾的犯罪分子应当在执行刑罚期间进行戒除毒瘾的治疗,对于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从重处罚[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