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快速办结轻微刑事案件。《意见》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意见》精神,积极倡导,大力推进,勇于实践与探索。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制定了实施办法,建立了快侦快诉快审的工作机制,显著提高了诉讼效率,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同步提升案件质量,及时实现刑罚效果,减轻羁押场所仓容压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1],取得了明显成效。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公检法三家协调配合不够,督促落实机制缺位;轻罪案件证据标准难以统一,无疑影响办案效率;刑事和解遭遇瓶颈,快侦快诉快审难以如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相对弱化等问题。因此准确理解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作用意义,分析、化解落实《意见》的矛盾,积极探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从而进一步推动《意见》在实际工作的贯彻落实。
一、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作用意义
(一)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在2008年的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两高在工作报告中指出:2003年至2007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犯罪被告人比前五年上升了32.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的总数比前五年上升了19.61%,而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基本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这充分说明当前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
在案多人少矛盾的前提下,通过办案人员加班加点,增加人均办案数量,是值得提倡的,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会增加厌倦和畏难情绪。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流程单一,繁简区分不明显,轻罪案件快速办理仅体现在审判环节中“轻罪案件简易审”,以至于轻罪案件在侦、捕、诉环节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同一办案期限,同一办案程序,对案件没有实行繁简分流,办案人员同时办理各类案件,不论案件繁简,都必须按照严格繁锁的固定程序按部就班地办理,有时为了集中办理重大案件而不得不暂时搁置轻罪案件,等到法定期限即将届满时再予以办理,导致轻微刑事案件办案时间长、诉讼效率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期限过长。
程序的繁简分立是从总体上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2]。因此,只有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才能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完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既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更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
(二)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对被追诉者的司法处遇应当是国家、社会、个人利益三者并重,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与教育改造犯罪人三位一体[3]。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兼顾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与教育改造犯罪的有机统一,才能全面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快速获得审判,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利;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感化”方针,有助于尽快回归社会;及时促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救济和抚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促进了社会和谐。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是正义的第二涵义,它既是正义的实现途径,同时也与正义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我们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规定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依法、及时、公正审理各类案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即要求刑事诉讼能迅速进行,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能够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地终结。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我国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要求,也是践行加入国际公约庄严承诺的要求。快速办理程序,确保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有效防止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居高不下,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未成年人犯罪在轻罪案件中也占有较大比重,未成年人犯罪正受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基础上,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实行“教育、挽救、感化”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行对未成年犯罪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是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办案程序的有益补充,办案时间的缩短,防止了对未成年人审前的过长羁押,尽量避免羁押期间“交叉感染”,避免人格精神受到创伤,产生悲观失望情绪,以及羁押所带来的阴影影响,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回归社会。
创建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和内涵,刑事诉讼活动理当贯彻这一主线。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可以快速办理。刑事和解有助于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案件,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集中力量办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三)法律逐步完善的必然趋势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2006年12月9日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了依法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遵从的原则;轻微刑事案件的判断标准;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变更、诉讼阶段的期限等等,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具有了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是司法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制度层面的进一步细化。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有益补充。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简易、速决程序处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4]。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二个目的:一是发现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相联系”。 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法律逐步完善是社会进步的趋势。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催生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制定。虽然没有上升至立法的高度,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不断的实践、探索、完善,在法律理论界、司法实务界达成共识,必将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前奏。
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制约因素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下发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实际,探索繁简分流,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新模式。从各地运行情况看,有的检察院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办案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有的检察院依法简化工作流程,提高诉讼效率;有的检察院则出台细化意见内容的相关规定,与有关部门会签文件,建立公检法联动机制,使轻微案件的快速处理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实现全程提速。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至2008年7月,全国共有北京、江苏、湖南、海南、重庆、云南、陕西7个省级院,广州、苏州、青岛等59个市级院以及428个基层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文件,在侦、捕、诉、审各个环节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北京市检察机关自《意见》实施以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966件1043人。这些案件主要涉及轻伤害、盗窃、交通肇事和抢夺犯罪,其中以小额盗窃案件为最多。从诉讼周期看,这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均在3日内被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均在20日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也在20日内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平均判前羁押时间缩短了30到60天[5]。
上述数据表明,《意见》出台后推动了快速办案的实践,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尚未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全面贯彻落实,执行的地域有差异,轻罪案件适用比例不高,罪名涉及范围尚待拓宽,诉讼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认真剖析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和矛盾,对于完善快速办案工作是不无裨益的。
(一)快速办案与协调配合
1、缺乏法律规定。《意见》明确规定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条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限、办案程序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但《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而言,它仅仅只是办案指导意见,没有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以至于在检察机关内部,《意见》也是缺乏强制力的,只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探索和实践。对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而言,由于办案任务、办案人员素质、办案环境的差异,因而造成对《意见》执行的千差万别。
2、环节极易中断。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意见》的主要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但由于是检察院一家出台的文件,其规定就仅对检察院内部有效,缺乏对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约束力。毋庸置疑,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涉及到侦捕诉审四个环节,需要各个环节的密切配合,仅就检察机关的一个环节,是不能达到预想的目的的。在侦查环节,由于侦查任务繁重,侦查部门没有严格按照侦查监督部门发出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在《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的建议时限内移送起诉,造成案件在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影响了案件的整体进度;在审判环节,由于受案多人少的制约以及民事调解不能一次达成协议等因素制约,造成案件在审判环节不能及时结案。
3、跟踪督办缺位。《意见》实施以来,全国各地许多市级院、基层检察院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文件,这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带来了契机。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协调配合不够,未能及时进行沟通,对证据的收集没有及时进行指导和督办,造成证据不能在规定时间收集到位;公诉部门与法庭配合不够默契,对刑事和解的主动性不强,在适用审判程序选择上存在分歧,也势必影响了快速办案进程。
(二)快速办案与刑事和解
1、刑事和解促进快速办案。刑事和解是一种通过恢复性手段,实现恢复性结果的处理犯罪案件的方法,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也是人民法院量刑时酌定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行为主动承担责任,被害人从社会、情感、经济方面得到满足;被害人得到了补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了社会;同时修复了犯罪给社会、给被害人以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家庭所带来的创伤。因此,刑事和解及时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快速解决了争端,降低了司法运作的成本,及时伸张了正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和解奠定了快速办案的基础,无疑是促进快速办案的有效途径。
2、刑事和解影响办案进程。由于现行诉讼体制受到法院“案结事了”的局限,广大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加之对于刑事和解还存在所谓“花钱买刑”的误解,刑事和解绝大部分在审判环节进行,这必然影响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反而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对于可以刑事和解的轻罪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办理,不敢轻易放开以撤案、适用相对不起诉来终结诉讼。在侦捕诉审各个环节,刑事和解适用面临着各种阻力和矛盾。有人认为,公诉案件至少应当在侦查终结后由检察官或法官提出刑事和解,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侦查过程缺乏法官控制、检察院的侦查监督也形同虚设,如果将刑事和解置于侦查程序中,则侦查机关将会拥有事实上的审判权,其滥用的可能性极大[6];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提出要提高相对不起诉的比例呼声较高,但检察机关仍然保持了一种审慎务实的态度,既要保证司法实践的连续性,不至于出现大起大落,又要与当前犯罪率较高严打斗争相适应,防止负面效果,毕竟法院审判还有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和解也仅仅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刑事和解后从轻、减轻处罚会有损司法的权威,让社会产生“花钱就能买刑”的误区,对于审判机关而言,也同样持着谨慎的态度。对于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后从轻、减轻处罚也可能产生负面效应,使其成为被害人刑事和解的砝码。
(三)快速办案与证据标准
1、证据标准同一制约了快速办案。现代法治国家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在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效率体现在打击犯罪的成效方面。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特别是“死缓无”案件,如果采用同一证据标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影响办案进度。对轻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放宽了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因此如何确立轻罪案件的证据标准,使之区别于重罪案件,是一项紧迫与现实的任务。
2、证据收集质量影响了快速办案。实施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快速收集固定证据是其必然要求和基本内涵。从一般意义上讲,办案时间的长短与证据收集的质与量上成正比例关系,因而也注定快速办案与证据标准的宽严存在着矛盾。在证据收集固定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前提下,只有准确把握轻罪案件的犯罪构成,处理好证据收集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关系,才能确保证据的快速收集与固定,以确保案件质量。
(四)快速办案与权利保障
1、快速办案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然而,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要求侦捕诉审各个环节全程提速,从时间要求看,不利于辩护人全面及时介入;另一方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比例则大大降低。
2、快速办案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知悉权。快速办理程序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发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参与的境地,由于辩护权利行使的有限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知案件信息极为有限,其自愿认罪,有可能来源于不认罪后果的压力选择。因此在短时间内影响信息知悉权。
3、快速办案影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是被告人的权利,诉讼程序的适度复杂对被告人是有益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利用法律规定的多重程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被告人有更多的辩护时间和辩护机会。而提速程序的设计本身就是简易的,因为其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是明显的。所以该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从这个角度讲,提速程序的适用存在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潜在危险[7]。
(五)快速办案与公诉职能
1、指控犯罪职能相对强化。指控犯罪职能是公诉工作最基本的职能。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着一种天然不平等,控方总是处于强势地位,轻罪案件当然也不例外。快速办理轻罪刑事案件,强调办案环节的全程提速,注重侦捕诉审的协调配合,办案机关一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有罪的指控,就会强化有罪证据以维护自己的观点和立场,而轻视或忽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对本应“疑罪从无”的案件作“有罪推定”,没有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罪追究,无罪保护。
2、诉讼监督职能相对弱化。诉讼监督职能是公诉工作的重要职能。公诉部门要求公安机关快速移送案件,必然会影响其深挖余罪,就案办案也在情理之中;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的配合提速,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在无形中弱化;公诉部门与审判机关的配合提速,在量刑结果会进一步同化,对判决、裁定的审查不同的声音会越来越小,公诉部门的诉讼监督职能贯穿于轻罪案件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亦流于形式。因此,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无形中弱化了公诉部门的诉讼监督职能。
三、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完善
完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旨在化解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存在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侦捕诉审的协调配合,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强化诉讼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在从立法层面上尚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司法层面思考探索完善快速办案工作。
(一)规范快速办案制度
《意见》第十二条: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对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快速办理。规范完善快速办案制度,旨在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上下、横向、内部三维整合,形成合力,协调统一,从而实现案件的快速办理。
1、形成规范制度。实现轻罪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仅有法院、公安机关的理解与信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三方达成共识,形成规范制度。应就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和范围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充分讨论,反复磋商,达成共识,共同制定、会签实施的具体办法,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原则、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环节的办理期限等事项,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供规范依据和操作指引。
2、明确快速办案的范围。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案件的快速办理。
3、建立相应的办案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分别成立专人或专班、专业的轻罪案件办案组,并由分管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单位内设机构之间以及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与联系。
4、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三家定期不定期进行交流沟通,讨论解决快速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于证据收集和固定、法律文书的移送和交换、证据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等共性问题进行研讨,对于侦诉审各方认识分歧较大的个案,积极协商解决办法。
(二)优化检察机关效能
优化检察机关效能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与优势,在日常工作中加强配合与联系,对案件统一管理,统一规范,对办案力量统一调配和优化组合。优化检察机关效能,是检察机关快速办案的基础。
1、受案审查简繁分流。案件的简繁分流是实现轻罪案件快速办理的前提。在受理案件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决定,即启动快速办理程序。在案件分流上,侦监、公诉部门分别成立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小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小组和重大疑难案件办理小组,对案件实行简繁对口分流,保证案件得到及时优化办理。
2、案件分类审查办理。在案件简繁分流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办案分工,为轻微刑事案件量身打造专业化办案团队。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根据办案人员的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等特点,由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对轻罪案件所涉及的罪名进行分类,对同一类型罪名的案件,由同一办案人员专门办理,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如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此类案件,可指定并固定专人集中批量办理,可收到事半功倍之成效。
3、案件审批程序简化。完善办理轻罪案件主办(诉)检察官责任制。由承办人负责轻微刑事案件的实体审查,提出是否启动或同意适用快速审理的意见,主管副检察长进行程序性审批。做到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确保快速审理案件审批程序得到简化,缩短办案周期,加快诉讼进度。
(三)协调侦捕诉审关系
侦捕诉审协调配合,有利于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办案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有利于化解办案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人员素质的提高。因此,协调侦捕诉审关系,是快速办案的关键。
1、侦捕协调配合。(1)快速启动办案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2)无逮捕必要案件刑拘直诉。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且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3)证据收集固定快速完善。进入轻罪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必须尽快收集固定证据,侦捕应就收集证据的时间达成共识,一般应在十五日内侦查终结,对证据收集难度较大的,也应尽量缩短侦查期限。在证据收集固定上,侦查监督部门应与侦查部门加强沟通,提前介于引导取证,明确对非主要证据的收集尽量简化原则,提高诉讼效率。
2、捕诉协调配合。(1)捕诉实现资源共享。侦查监督部门制作的审查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公诉部门可以直接使用,在审查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基础上补充完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以节省公诉部门制作审查报告的时间。(2)捕诉加强沟通协调。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应当将《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同时抄送公诉部门,以便公诉部门及时掌握适用快速办理情况,做到同步跟进,协调一致。侦查监督部门对证据有所欠缺的,对建议侦查部门补充的证据情况也及时送公诉部门备案,以便公诉部门核实证据补查的落实情况。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还应就轻罪案件的证据及时交换意见,共同解决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
3、诉审协调配合。(1)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步调一致。公诉部门对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应当将被告人认罪的答辩笔录,适用的主要依据,在制作《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建议书》后,连同起诉书、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以便和人民法院就案件审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2)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要随案件一并移送。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不开庭审理,公诉部门也应将书面的量刑意见送达人民法院,以确保被告人认罪的法律后果实现。
(四)解决主要矛盾冲突
现阶段,办案压力逐年增大,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而轻微刑事案件也大多数集中在基层检察院。有效化解基层检察院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矛盾冲突,是基层院面临的主要问题,也是基层检察院快速办案的保证。
1、跟踪督办落实。在快速审理机制的监督程序上,可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快速审理案件的办理情况实行监督。对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在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适用快速办案机制后,将快速办理决定通报本院监所部门,监所部门对轻罪案件制作快速办理轻罪案件流程卡,实现提押一卡通,各部门《快速审理建议书》、《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及《中止快速审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均应报送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各部门严格遵守办案期限,防止当快不快情况的发生,从办案流程、办案期限和办案结果三个方面保障快速审理机制顺利推进。
2、积极推进刑事和解。要充分调动侦捕诉环节办案人员实施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努力使刑事和解前移,彻底改变刑事和解直至走向审判才能得以解决的被动局面,减少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对抗,从而确保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要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从目前的司法状况来看,公诉案件的适用条件可作如下规定:(1)适用对象: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2)适用范围:被害人充分谅解;社会影响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3)适用条件: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8]。
(五)保障基本诉讼权利
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扩大其诉讼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在快速办理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做到二者兼顾,不能顾此失彼。
1、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充分辩护的权利。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三日内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保障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
2、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听取其辩解的理由、意见,从而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讯问,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选择权,保证其主体地位的实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和量刑意见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案件信息知悉权,在此基础上,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从而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
4、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止快速办理程序的救济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愿认罪,即可适时中止快速办理程序而适用正式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六)确立轻罪证据标准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实现诉讼任务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在一定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进行的。证据的认定、证据标准更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对于轻罪案件而言,公检法三家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有助于化解矛盾,达成共识,同时解决好证据收集固定中存在的矛盾,从而才能真正实现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
1、确立轻罪案件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作出了明确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三种不同的证据标准,即普通案件的证据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其基本内涵和要求;基于严打斗争的实际,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对黑恶势力犯罪等把握二个基本要求,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对职务犯罪、死刑犯罪案件,实施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法律性”标准,并且具有排他性,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这是证据标准的最高要求。对于轻罪案件而言,应实施普通案件的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要求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以及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形成锁链。
2、处理好证据收集中存在的矛盾。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基本前提。因而对于轻罪案件,查明案件的基本、主要事实,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收集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次数,对非主要证据的收集尽量减化,以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七)发挥诉讼监督职能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监督,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势必会被滥用,进而导致腐败。《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要求侦捕诉审的密切配合与协调,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具体执行过程,切不可只注重配合,忽视诉讼监督职能。
1、监督证据收集不遗漏。证据的收集不仅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收集证据本身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责任。证据收集的方法首先必须合法,因此法律禁止以非法和不正当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收集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和手段合法也是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重要内容。收集和审查证据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这直接地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的程序保障,间接地是对证据真实性的法律保障。在办理轻罪案件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杜绝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现象的发生,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方法合法,同时保证认罪的自愿性。
2、监督诉讼程序不缺失。简单速决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定案证据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有些甚至不再开庭审查,这必然使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或无法充分行使[9]。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的,但切不可忽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对没有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未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在场等情形,要依法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
3、监督刑事和解不强制。刑事和解的正当运用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不当的运用会破坏社会和谐。为了防止负面影响,应当加强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对于刑事和解,要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刑事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原则,刑事处理依法原则,防止花钱买刑现象的发生。要及时对轻罪案件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确保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力争实现检察机关量刑意见和审判机关的规范量刑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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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孟昭文:《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践操作》,《人民检察》,2009年第18期。
[2]、[4]、[9]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370、369、372页。
[3]、[8]孙文红:《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2月第一版,第90、231页。
[5]《全国近五百家检察院与公安法院联动“快速办案”》,2008年7月17日《光明日报》。
[6]马静华:《刑事和解论纲》,四川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论文。
[7]高得生、孙建荣:《刑事司法改革之“轻罪提速”之批判》,《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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