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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遇到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0-4-23   阅读次数:842

 
彭 毅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和解的适用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一、现阶段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由于缺少理论支持,再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相关的立法支持
    1、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不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的哪些部门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可以针对哪些类型的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调停的步骤和方式及和解的结果是否要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如何对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进行有效监督,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等事项,在当前刑事立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2、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带来阻碍。目前,我国非监禁刑无论是在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在国外,参加公益劳动、进行设区服务等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但在我国,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大多是被羁押的,使得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十分困难,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中缺乏操作性。正是由于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有限性,导致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据。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需要的配套制度如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相违背。
      3、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现行法律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保障不足,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刑事和解的适用。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合意的契约,虽然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开展的,但不能像其它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愿履行、无力履行或者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协议就会丧失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三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自觉履行,导致刑事和解协议失效,犯罪嫌疑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它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中供述的犯罪事实,能否成为后续司法程序中的有罪证据来使用;三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和解内容,特别是非物质赔偿部分的道歉、生活帮助等能否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现行刑事立法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内部考评机制制约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运用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即使愿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但为了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往往用批捕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侦查、起诉工作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不捕率、不起诉率,使得一些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有的未成年人符合不起诉条件,但因人为地限制不起诉率使得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只能作出起诉决定。对个人的考评过于重视承办人在办案数量和打击犯罪方面的评价,忽略对办案过程的评价,忽略承办人在保障人权、化解纠纷方面的绩效考核。且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这就将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能性排除在公诉案件之外,这些都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实践操作的重大制约因素。
   (三)处理程序不规范
    1、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承办人经审阅,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一般都会充当中间人,主持开展刑事和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的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如果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很难从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行为,谅解对方。如果犯罪嫌疑人一方反悔,否认签订和解协议系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认为签订和解协议是迫于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压力。并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受到轻刑化或非犯罪化处理后,以此为借口对承办人纠缠不休,此时,承办人就会处于十分不利的法律地位。
    2、达成刑事和解后对案件的处理不统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审查批捕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要求得到满足,检察机关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决定,即使案件移送到法院审查起诉,法院大多会作出缓刑判决。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此时,即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意义已经不大,因为犯罪嫌疑人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金要高于法院实际判决数额,犯罪嫌疑人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经刑期折抵和法院判决刑期不相上下。
    (四)刑事和解的公正程度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1、对被害人漫天要价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目前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都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和解变成双方当事人通过中间人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一方拥有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的巨大权利,往往会借机抓住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害怕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索要超过自己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害人便称对方没有诚意,不愿参与调解。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非刑事化或较轻的刑事处罚,常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特别是在一些因被害人原因引起的犯罪中,被害方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刑事和解往往把责任都强加给犯罪嫌疑人。作为调停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遵循和解自愿原则,无权对此干涉太多。此外,过高的赔偿要求,一方面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以后的生活带来困难,另一方面,还可能在当事人之间累积新的矛盾纠纷,埋下新的隐患。
    2、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践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一般都将赔偿到位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决定因素,使得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力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现象。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转变司法理念,调动开展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由于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兼顾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利益,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由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到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的演进规律。因此,要切实转变检察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引导检察人员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制约因素。
    (二)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刑事立法
     1、对刑事和解适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安抚和情感疏通的预期目的。二是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
     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难以有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财产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或过失犯罪等等。对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较好地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经当事人申请,承办人提交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可以选择适用刑事和解。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即使是属于可以和解范围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必然要进行刑事和解,对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仍然适用公诉程序。对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单位犯罪等无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适用刑事和解。
    2、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主体、程序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现阶段,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一般都是由承办人应当事人申请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动开展的。对承办人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试行由民行部门或控申部门作为开展刑事和解的主体,承办人配合、协助民行和控申部门开展刑事和解。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民行部门熟悉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控申部门在调处当事人矛盾纠纷具有一定的工作优势,将刑事和解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的民行和控申部门处理,侦监、公诉业务部门的承办人可以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办理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能够缓解现阶段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
    3、扩大非监禁刑的种类,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以立法方式扩大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我们应积极总结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4、明确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赔偿标准,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参照民事损害赔偿标准,适当照顾被害人利益和要求,以略高于民事判决赔偿数额1至2倍的为限,并参照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作适当调整。若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远高于这一标准,超过犯罪嫌疑人的一定时期的履行能力,则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不能被支持,并不能据此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
    (三)建立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配套制度
    1、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实践中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人为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使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2、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果审判机关给予相应考虑,则刑事和解对被告人轻刑化的目的就能基本实现。建议检、法两院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3、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激励机制。在基层院考核中,上级部门可以将对下级院不捕率、不起诉率的指标性限制转变为常规性的监督制约机制,改变原有的硬性指标规定,通过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方式防止下级检察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在个人年度考核中,可以考虑将案件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作为对业务部门干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终或阶段考核目标,如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够妥善解决纠纷、有效化解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可以给予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4、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由国家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赔偿基金,原则上由加害人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对被害人及时进行赔偿,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支付赔偿金的,由其提出申请,并由其近亲属提供担保,在一定时间内向国家归还,然后从国家赔偿金中先行垫付给被害人。这样,既能够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又使得刑事和解不再成为“有钱人”独享的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运行虽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模式,有利于化解邻里矛盾纠纷,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充分体现了我国轻缓刑事政策的宗旨,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对此,我们要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实践中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不断总结经验,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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